案情简介
王某先后在A、B两公司担任业务员吸收存款。2012年张某向王某转账,再由王某存入A公司账户,A公司按月向张某付息。2014年王某到B公司后,张某授意王某将其在A公司存款取出转入B公司,后B公司无法兑付存款关门,张某找到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张某以借条和转账凭证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还本付息。
律师策略
接受王某委托后,杨秋惠律师根据王某陈述对案情进行研判,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举证证明张某向王某转账并非双方间借款。
具体包括:1.调取王某银行流水,确认张某向其转账后钱款去向;2.调取张某银行流水,确认A、B公司向张某支付利息时间和金额;3.联系A公司调取张某存款、付息及取款凭证。调取上述证据后,承办律师结合张某、王某银行流水时间、金额以及公司凭证,设计庭审发问提纲。通过举证及庭审中向张某发问,证明张某向王某转账并非双方间借款。
(二)举证证明张某向王某转账已包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资金范围内,且已经刑事案件处理。
根据王某陈述,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处理,张某在B公司存款包含在犯罪资金范围内。承办律师申请调取该刑事案件相关案卷证明上述事实,再结合张某、王某银行流水分析证明张某向王某转账存入A公司存款,后又存入B公司,即该款项已包含在犯罪资金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主张权利。
(三)张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张某要求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直至2024年才起诉。近四五年张某从未联系王某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张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款项与公安机关认定的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汇总表中列明的张某款项系同一款项,即案涉借款属于B公司非法集资款,并非王某的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驳回张某起诉,判决以后张某未提起上诉。
回顾思考
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形式,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合法借贷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办理该类民刑交叉的诉讼案件,焦点在于厘清该笔民间借贷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款。如果不属于非法集资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